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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钦州丰盛木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MA5QA10Y57
住所:钦州市钦南区那丽木业产业园深加工一期项目用地
F1-2号
法定代表人:熊卫平
2024年3月19日,本局对当事人钦州丰盛木业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抽查,委托钦州市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2024年3月10日生产的普通胶合板(2440×1220×7)mm进行抽样验检。2024年4月26日,本局收到钦州市检验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编号:JC2024J0003),检验结果显示:胶合强度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T 9846-2015《普通胶合板》要求,综合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5月6日,本局将检验报告(编号:JC2024J0003)送达给当事人。2024年5月9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复检申请。2024年5月11日,本局同意受理复检申请,并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进行复检。2024年5月29日,本局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编号:Q24-GYF003),检验结果显示:胶合强度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T 9846-2015《普通胶合板》要求,复检结果不合格。2024年6月4日本局将复检报告送达当事人,同时对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普通胶合板(2440×1220×7)mm共894张实施查封强制措施(钦市监强制〔2024〕2号),当日,我局决定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3月10日生产的不合格普通胶合板(2440×1220×7)mm共900张,抽样检验使用6张,查封894张,由于还没有销售,没有违法所得,根据抽样单(NO:0003151)备注价格及当事人陈述确认的销售价格,该批次不合格普通胶合板的价格为42元/张,货值金额共计3.78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3.2024年3月19日抽样单(NO:0003151)、5月11日复查抽样单(NO:0003209)、钦州市检验检测院的检验报告(编号:JC2024J0003)、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编号:Q24-GYF00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编号:QZJD2024001)以及相关的送达回证(3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3月10日生产的普通胶合板(2440×1220×7)mm为不合格产品。
4.2024年6月4日《现场笔录》、经当事人熊卫平签名确认的《现场检查证据固定(摄像)单》(8张),证明当事人2024年3月10日生产的不合格普通胶合板(2440×1220×7)mm共894张,堆放在库存区,还没有销售。
5.2024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熊卫平进行询问调查的笔录1份及其提供相关单据的复印件(3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普通胶合板(2440×1220×7)mm共900张,货值金额共计3.78万元,并且没有销售,没有违法所得。
当事人生产不合格普通胶合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
2024年6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钦市监罚告〔2024〕2号),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询问、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认错态度好,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没有出售生产的不合格普通胶合板,并积极配合封存生产的不合格普通胶合板,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查封的894张不合格普通胶合板(2440×1220×7)mm;
2.处以贰万元整(20000元)的罚款。
请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三楼财务科开具缴款书,按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后凭缴款回单到财务科领取缴款收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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