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单位: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 标 题: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 | |
| 发文字号:钦市监罚字〔2024〕1号 | 发布日期:2024年0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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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柳州市阳和工业园C-24号
法定代表人:雷振健
当事人:潘湘勇
职务: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管人员
联系地址:柳州市阳和工业园C-24号
当事人:黄国庆
职务: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检验人员
联系地址:柳州市阳和工业园C-24号
当事人:刘志军
职务: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检验人员
联系地址:柳州市阳和工业园C-24号
2024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广西钦州制氧有限责任公司开展检查,在广西钦州制氧有限责任公司的旧制氧车间,发现两名身着其他公司工作服的检验人员(经询问和查看证件,两名检验人员是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国庆、刘志军)正在对广西钦州制氧有限责任公司的产权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焊接绝热气瓶)进行现场检验、检测,涉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气瓶检验、检测,我局执法人员立刻现场告知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两名检验人员:在未经核准的检验场地,到现场检验、检测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焊接绝热气瓶)的行为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钦市监特令〔2024〕第1号),责令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两名检验人员立即停止这些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焊接绝热气瓶)现场检验、检测行为。并现场查封69个涉嫌违规已检验、检测完成的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焊接绝热气瓶)。同日,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实,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潘湘勇、黄国庆、刘志军未按《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1-2021的4.6“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定期检验应当在经核准的检验场地内进行”检验场地要求,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气瓶检验、检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的规定,构成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气瓶检验、检测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营业执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检验机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检测机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主体资质情况。
证据二:2024年2月27日,检查广西钦州制氧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案件来源、现场检查及当事人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潘湘勇、黄国庆、刘志军存在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气瓶检验、检测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2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钦市监特令〔2024〕第1号),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潘湘勇、黄国庆、刘志军立即停止低温绝热气瓶-焊接绝热气瓶在未经核准的检验场地现场检验、检测的违法行为。
证据四:2024年2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钦市监特封字〔2024〕第1号)、《财物清单》(钦市监特物单字〔2024〕第1号),证明我局已对涉案的69个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焊接绝热气瓶)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五:2024年2月27日,当事人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焊接绝热气瓶定期检验原始记录》(69份)、《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检验费用单》(1份),证明当事人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潘湘勇、黄国庆、刘志军在广西钦州制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气瓶检验、检测的气瓶共69个。
证据六:2024年3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广西钦州制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铭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黄国庆、刘志军存在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气瓶检验、检测的事实,及确认当事人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广西钦州制氧有限责任公司的产权气瓶进行检验、检测的数量为52个。
证据七:2024年3月14日,当事人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法定代表人雷振健身份证复印件、该公司副总经理潘湘勇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以及对潘湘勇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振健授权委托该公司副总经理潘湘勇代表该公司接受该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气瓶检验、检测一案的调查,并证实潘湘勇是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的气瓶检验、检测及气瓶充装的主管人员。
证据八:2024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的检验人员黄国庆、刘志军,业务联系人何舒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黄国庆、刘志军存在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气瓶检验、检测的事实,及确认当事人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黄国庆、刘志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气瓶检验、检测的气瓶共69个。
证据九:2024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钦州大田气体有限公司生产主管苏杰文的《询问笔录》,及提取到的《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检验费用单》(1份)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存在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气瓶检验、检测的事实,及确认当事人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黄国庆、刘志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钦州大田气体有限公司的产权气瓶进行检验、检测的数量为17个。
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潘湘勇、黄国庆、刘志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气瓶检验、检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潘湘勇、黄国庆、刘志军在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本局的调查工作,如实回答相关问题,提供涉案相关材料,对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尚未造成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第六条之规定,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等的从轻处罚情形,属于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经本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我局决定给予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潘湘勇、黄国庆、刘志军从轻行政处罚。
2024年4月8日,我局依法向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潘湘勇、黄国庆、刘志军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钦市监罚告〔2024〕1号),告知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潘湘勇、黄国庆、刘志军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潘湘勇、黄国庆、刘志军在收到告知书后,在4月9日提出陈述申辩,要求我局减轻行政处罚。
我局经过核审,认为已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情况,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 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的从轻处罚情形:“尚未造成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 元以上 1.85 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没有减轻处罚的情形,故我局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决定,不采纳当事人提出的减轻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
综上,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潘湘勇、黄国庆、刘志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气瓶检验、检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第二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的规定。本局责令你(单位)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处玖万元整(¥9万元)罚款;
2.对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潘湘勇处壹万捌仟元整(¥1.8万元)罚款;
3.对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的检验人员黄国庆处壹万伍仟元整(¥1.5万元)罚款;
4.对柳州西能气体有限公司的检验人员刘志军处壹万伍仟元整(¥1.5万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三楼财务科开具缴款书,按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后凭缴款回单到财务科领取缴款收据。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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