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当事人: 钦州市钦北区百味佳副食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50703MA5LCH787J
住所(住址): 钦州市钦北区屯首村委平利村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农培富
身份证件号码: 452802197XXXXXX
2023年9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钦州市钦北区百味佳副食品商行检查时,发现在该商行东边仓库堆放有“桂盐日晒海盐”(规格是20kg/500发现克.40包)40包、“桂盐加碘日晒盐”(规格是50千克)35包 、“大连齐澺海藻碘盐”(规格是20kg/500克.40包)40包、“沈阳奉兴精制食用盐”(规格是20kg/500克.40包)8包;西边仓库的办公区域发现有《钦州市流通环节食品经营一票通台账食品销货凭证(销货台账)第一联》中在加盖有广西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加盖有“沈阳奉兴制盐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的《沈阳奉兴制盐有限公司销售单》,大连齐澺制盐厂销售单》的销售单据。经现场查询,经营者农培富无法当场提供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对这批涉嫌案食盐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到2023年10月12日届满,由于案件正在调查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至2023年11月11日,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涉案财物予以解除查封。为查明事实,在2023年9月27日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分别在2023年12月20日、2024年1月10日对钦州市钦北百味佳副食品商行的经营者农培富进行询问。至2024年1月22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自2023年下半年开始,在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没有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情况下,分别与广西盐业集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签订签订盐品运输合同,与沈阳奉兴精制盐有限公司签订盐品运输合同、物流配送合同,与大连齐澺制盐厂签订委托配送协议书,通过自己的销售、配送渠道向零售商销售食盐,表面上是为上述三家公司配送食盐业务,实际上是加价批发食盐行为,当事人在2023年12月20日、2024年1月10日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时都予以承认。2023年9月13日我局查封的“桂盐日晒海盐”40包(规格是20kg/500克.40包),进货价70元/包,销售价75元/包;“桂盐加碘日晒盐”35包(规格是50千克),进货价60元/包,销售价65元/包;“大连齐澺海藻碘盐”40包(规格是20kg/500克.40包),进货价40元/包,销售价45元/包;“沈阳奉兴精制食用盐”(规格是20kg/500克.40包)进货价30元/包,销售价35元/包.截止2024年1月10日,当事人的供货商对我局于2023年11月11日解除查封的食盐采取拉回、退市的措施。至案发时,当事人已经批发了26包食盐,货值金额为14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钦州市钦北区百味佳副食品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农培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及我局有管辖权;
2.《案件来源登记表》、2023年9月13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及现场检查情况;
3.农培富在2023年12月3日提供的广西盐业集团有限公司《食品销货凭证》九份、《大连齐澺制盐厂食盐销售单》四张、《沈阳奉兴精制盐有限公司销售单》五张,证明当事人有销售食盐的行为及销售价格、销售对象;
4.农培富在2023年12月3日提供的钦州市钦北区百味佳副食品商行的经营者和广西盐业集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签订的《广西盐业集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盐品运输合同》(一页)复印件一份、《广西盐业集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广西盐业集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和广西盐业集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有食盐配送业务合作关系及广西盐业集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的主体资质情况;
5.农培富在2023年12月3日提供的钦州市钦北区百味佳副食品商行和大连齐澺制盐厂签订的《委托配送协议书》(共五页)、《仓储租赁合同》(共一页)、《大连齐澺制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大连齐澺制盐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大连齐澺制盐厂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大连齐澺制盐厂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和大连齐澺制盐厂有食盐配送业务合作关系及大连齐澺制盐厂的主体资质情况;
6.农培富在2023年12月3日提供的钦州市钦北区百味佳副食品商行和沈阳奉兴精制盐有限公司签订的《物流配送合同》(共四页)、《仓库租赁合同》(共两页)、《沈阳奉兴精制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沈阳奉兴精制盐有限公司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沈阳奉兴精制盐有限公司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沈阳奉兴精制盐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沈阳奉兴精制盐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和沈阳奉兴精制盐有限公司有食盐配送业务合作关系及沈阳奉兴精制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质情况;
7、2023年12月20日、2024年1月10日对农培富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无《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从事食盐批发的事实;
8、我局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我局为了保存证据对当事人的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及查封期限届满后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事。
2024年3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钦市监罚告〔2024〕特盐01号),当事人在2024年3月7日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送达回证》备注栏签名主动放弃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批发业务”的规定,构成了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可以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配合调查,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从轻处罚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予以取缔(停止食盐批发业务);
2. 没收违法所得1436元;
3. 罚款10000元。
请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将罚款缴入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的百分之三家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 14日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