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单位: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 标 题: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
| 发文字号:钦市监信用罚〔2024〕2号 | 发布日期:2024年02月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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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广西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70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张家强
2023年10月,根据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移交的线索,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广西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事人不在现场,电话也无法联系到当事人,该场所无办公设备,大门也没有标注该公司名称,该房屋主人刘耀玲称“对该公司不了解,这套房子一直都是自住,没有租赁给该公司。其他事项一概不了解,也不认识该公司法人代表及其他人。”,执法人员依法拍照取证。执法人员登录市场主体信用监管系统调取了当事人的企业登记档案,发现当事人2021年、2022年连续两年未依法报送企业年度报告。同时,我局发函至钦州市税务局协查当事人近两年的纳税情况,钦州市税务局回函称,当事人于2018年2月8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现仍为非正常状态;该纳税人无欠税,但存在该企业2017年10至12月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未按期进行申报的税收违法行为未处理;近两年无自主申报纳税记录。2023年10月25日、2023年10月26日,我局分别在本局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发布了《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的提示性公告》,公示期间当事人未提出异议。2023年11月6日,我局决定立案调查,核查当事人年报情况和纳税情况。至2023年11月20日,本案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未依法报送2021年度、2022年度企业年度报告,经我局执法人员对其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公司招牌,未见有办公设备,未见其工作人员和法定代表人,也未发现上述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通过当事人预留的联系电话也无法联系,且近两年在税务部门无纳税申报,处于长期停业未经营状态,当事人已无故自行停业6个月以上,亦未办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钦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及附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当事人为利用虚假信息注册、倒卖的“空壳公司”,市场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建议我局依法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
2.2023年10月17日《电脑咨询单》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成立时间、尚未注销;
3.2023年10月18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2021年度、2022年度未年报;
4.2023年10月18日《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核查有关企业纳税申报情况的函》复印件1份,证明我局向税局了解当事人的报税情况;
5.2023年10月19日的《现场笔录》、《企业实地核查表》及照片,证明通过登记注册的企业住所(钦州市子材西大街北面、新华路东面江滨豪园2号楼1单元2505号房),无法找到当事人的事实、当事人不在登记注册的企业住所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
6.2023年10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钦州市税务局关于回复核查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纳税情况的函》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于2018年2月8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现仍为非正常状态;该纳税人无欠税,但存在该企业2017年10至12月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未按期进行申报的税收违法行为未处理;近两年无自主申报纳税记录;
7.2023年10月25日、2023年10月26日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的提示性公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我局门户网站)截图打印件2份,证明开展立案前我局已通过门户网站提醒当事人补报年度报告或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2023年12月29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钦市监信用听告〔2023〕2号),因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通过局门户网站进行公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意见,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长期停业未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
如你公司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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