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单位: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 标 题: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钦州市供销社贸易公司加油站)) | |
| 发文字号:钦市监执法罚〔2024〕1号 | 发布日期:2024年0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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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钦州市供销社贸易公司加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类型: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经营场所:钦州市南北二级公路与北进城路口交叉处北面。经营范围:成品油零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润滑油销售;日用百货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负责人:黄某梁,男。
2023年9月22日,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位于钦州市南北二级公路与北进城路口交叉处北面的钦州市供销社贸易公司加油站销售成品油时存在短斤少两情况。当天,我局执法人员在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的现场指导下,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加油区域共有9台加油机,每台加油机有2把加油枪,一共18把加油枪。上述9台加油机的生产企业均标示为郑州三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执法人员打开1号、2号加油枪的加油机面板后发现下层有流量测量变换器、编码器、输油管等设备;在上层有两个银色盒子,银色盒子上面计量铅封完好,打开两个银色盒子,发现其內有两块带有计控芯片的电子主板,1号、2号加油枪分别对应一块计控电子主板,1号枪的主板编号为ZBA620200860060,2号枪的主板编号为ZBA6202008600034。为查明事实,经局领导同意,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1号枪、2号枪的计控主板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且将上述计控主板送标示生产企业郑州三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技术鉴定。2023年9月28日,我局收到郑州三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显示:上述加油枪的计控主板为郑州三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但监控微处理器及计量程序非郑州三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与原始出厂状态不一致。2023年10月7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3年10月10日,我局对当事人再次进行现场检查,经局领导同意,执法人员依法对3号-18号加油枪的计控主板(共16块)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且将上述16块计控主板送标示生产企业郑州三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技术鉴定。2023年10月16日,我局收到郑州三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显示:上述16块加油枪计控主板为郑州三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但监控微处理器及计量程序非郑州三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与原始出厂状态不一致。
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1号-18号加油枪计控主板的《鉴定报告》和《鉴定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且在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违法行为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现钦州市供销社贸易公司加油站涉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向郑州奥格亿石油设备有限公司采购了9台燃油加油机(生产企业:郑州三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23年8月15日,当事人聘请社会人员(当事人现已无法联系该加油机改装人员)在9台原厂加油机上,通过篡改计控主板上原始出厂的监控微处理器及计量程序,来随意控制1号-18 号加油枪的实际出油量,使实际加油时实际升数少出油,达到控制油量的作弊目的,篡改主板上的监控微处理器及计量程序共计支付3万元。当事人于2023年8月15日开始使用上述篡改计控主板的加油枪销售成品油。
另查明,当事人在2023年8月15日至2023年10月10日期间,通过使用上述计量作弊加油枪销售汽柴油共332191.8升,销售金额共计2630254.30元。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油站计量作弊行为违法所得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市监稽函〔2022〕36号)的规定,当事人实施计量作弊获取的全部收入2630254.30元均属于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共2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与钦州市供销社贸易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加油站原负责人陈佩华、2024年2月变更后的加油站负责人黄胜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加油站站长吴小俐、副站长陈小艳以及股东王建林、谢树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3份,证明陈佩华、黄胜梁、吴小俐、陈小艳、王建林、谢树亮身份的事实。
3.《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商请对涉案加油机主板进行技术鉴定的函》、《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商请对涉案16块加油机计控主板进行技术鉴定的函》,2023年9月28日、10月16日郑州三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1号-18号加油枪计控主板的监控微处理器和计量程序被篡改,非原厂生产的事实。
4.9月22日、10月10日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11张,对吴小俐、王建林、谢树亮以及陈小艳的询问笔录,鉴定结果告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况及鉴定报告送达情况。
5.《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请求协查燃油加油机有关情况的函》、郑州三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燃油加油机协查函的回复》,证明当事人采购的是原厂生产的燃油加油机。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物品委托保管书,证明当事人涉案物品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及物品保管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钦州市供销社贸易公司加油站8月15日-8月31日销售报表》、《钦州市供销社贸易公司加油站9月1日-9月30日的销售报表》、通过成品油零售终端数据采集系统提取的钦州市供销社贸易公司加油站10月1日-10月10日的成品油销售流水等材料。证明当事人篡改加油机计控主板后,8月15日-10月10日期间使用被破坏的计量器具销售成品油的情况。
8.对陈小艳、谢树亮的询问笔录,钦州市供销社贸易公司加油站涉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违法所得核算确认书,证明当事人篡改加油机计控主板的过程及违法所得计算的情况。
2024年2月21日下午,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钦市监执法罚告〔2024〕1号),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同日下午,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关于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声明》,表示愿意接受行政处罚,自愿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篡改加油机计控主板,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的规定,构成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惩戒。
鉴于当事人无《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经本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加油机计控主板18块;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630254.30元;
3.罚款人民币13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佰陆拾叁万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叁角(¥2631554.30)。
请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三楼财务科开具缴款书,按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后凭缴款回单到财务科领取缴款收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可将查封、扣押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钦州市人民政府提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本局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以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和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我局和市财政局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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