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单位: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 标 题: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 发文字号:钦市监处罚企〔2023〕01号 | 发布日期:2023年1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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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乐,男,汉族,广西合浦人。
2021年6月22日,钦州市成品油整治联合执法队对葵子江桥头进江口村路口100米处空地进行检查,发现路旁空地约2000平方米内,摆放有三台油灌车,车牌号分别为:桂N99322、桂N92195、桂NB5565,车箱下方分别都装有计量器和加油枪,地面上有非常多的大车轮出入痕迹,驾驶室车门紧锁,无法联系到当事人,在联合执法队领导指令下,联合执法队扣押车辆回中石化待处理并对桂N92195油罐车上6.6吨柴油抽样送检,检测结果为不合格。2022年4月27日钦州市成品油非法经营专项整治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指定以上案件由我局负责调查处理。我局经过核查,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直到2023年9月25日才联系到当事人。
2023年9月25日,我局以当事人涉嫌无照从事流动经营不合格柴油为由进行立案调查。
2023年9月25日,当事人主动与我局联系,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陈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等材料,显示当事人的油灌车桂N92195手续齐全和钦州市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以及当事人从事油罐车流动加油及销售不合格柴油的情况。
综上所述,当事人从事油罐车流动加油,共销售520升,油款共2756元,利润1872元。
我局于2023年9月25日对当事人的油罐车和6.6吨柴油进行了扣押(详见钦市监企扣字﹝2023﹞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委托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钦州石油分公司负责保管(钦市监委托字﹝2023﹞0423号),由于案情较为复杂。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涉案物品延长扣押期限30日。
经查明,当事人的油灌车桂N92195是2021年6月13日跟他朋友陈海转让的,该车现挂靠在“钦州市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21年6月22日当事人以每吨进货价人民币2000元从广东茂名市购进轻质柴油7吨(按照密度0.85计算,每吨柴油约1176升,共8232升),货值共14000元,于2021年6月22日,当事人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利用桂N92195油罐车为车牌号桂NB6312的货车提供流动加油服务,总共加了520升,流动加油单价5.3元/升,进货价1.7元/升(14000元÷8232升=1.7元/升),实收售油款2756元,获利1872元,剩余柴油6.6吨没有卖出去,该批次柴油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直至案发,当事人没有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6月22日联合执法检查现场拍摄扣押车辆和加油机的图片,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发现当事人车辆桂N92195油罐车在钦州市从事流动加油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9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陈乐进行询问调查笔录1份(5页),笔录中被询问人陈乐承认未取得相关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广东茂名市购进柴油、对桂N92195油罐车加装加油装置并利用该车在钦州市从事流动加油的事实。
证据三:从桂N92195油罐车上发现的一本送货单上记录信息,证明当事人2021年6月22日对外售卖柴油油品数额及货款。
证据四:钦州海关2021年6月23日签发的“编号2021WPDF0123”柴油油品检验报告,报告显示不合格,佐证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柴油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柴油的违法事实。
2023年11月13日,我局已向当事人送达“钦市监罚告企〔2023〕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根据以上查证事实,我局认为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1.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油罐车流动加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构成无照从事油罐车流动加油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生产经营经检验为不合格的柴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柴油的违法行为;
本案属于一般行政案件,没有收到相关投诉。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我局至今没有接到相关投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无照从事油罐车流动加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872元;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柴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没收车上6.6吨不合格柴油,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0元)(按货值1倍处罚:7吨×2000元/吨×1=14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872元;
2.没收车上6.6吨不合格柴油;
3.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
以上罚没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捌佰柒拾贰元整(¥15872元)。
请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三楼财务科开具缴款书,按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后凭缴款回单到财务科领取缴款收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可将查封、扣押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钦州市人民政府提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我局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以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和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我局和市财政局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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