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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成文日期:2024年07月25日
标  题: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钦市监规〔2024〕1号发布日期:2024年07月25日

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的通知

2024-07-25 09:55     来源: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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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市场监管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725



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钦州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统一减轻行政处罚裁量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钦州市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钦州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适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和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自治区药品监管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及裁量基准的有关文件规定。

第三条 实施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兼顾合法性和合理性,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行裁量。

(一)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二)涉案产品的风险性;

(三)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四)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程度;

(五)违法行为的频次及持续情况;

(六)涉案产品数量、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情况;

(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八)政策、标准变更或不明确等因素;

(九)其他影响处罚裁量的因素。

第四条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以下简称《量化表》,见附件),明确常见违法行为的范围以及减轻行政处罚的裁量因素量化标准,并对外公布实施。

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市场监管执法实际,调整《量化表》中适用本规则常见违法行为的范围。

第五条办案机构应当按照《量化表》中设定的裁量因素赋分,对无法赋分的,要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予以单独说明。

《量化表》应当作为执法案卷副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第六条对常见违法行为减轻处罚的罚款裁量,本规则采用积分制计算法。

根据四个最严要求、违法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大小等因素,本规则对各类市场监管常见违法行为设定相应基础分值。

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方面、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等裁量因素,本规则对裁量因素分为Ⅰ类、Ⅱ类、Ш类裁量因素,并分项进行积分量化,科学、精准、合理确定裁量幅度。

Ⅰ类裁量因素为法定应当减轻处罚裁量因素,Ⅱ类裁量因素为法定可以减轻处罚裁量因素,Ш类裁量因素为酌定减轻处罚裁量因素。

第七条裁量总分为《量化表》设定的违法行为基础分值与各类裁量因素得分之和,裁量总分=基础分值+Ⅰ类+Ⅱ类+Ш类裁量因素对应分值。

当事人不符合Ⅰ类或Ⅱ类裁量因素适用情况,仅符合Ш类裁量因素适用情况的,不独立对Ш类裁量因素赋分,且不计算裁量总分。

第八条减轻处罚的罚款数额分为四档:

第一档:裁量总分在4分(含本数)以下的,减轻处罚的罚款数额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不含本数)至法定最低罚款限值的70%(含本数)之间的范围内确定;

第二档:裁量总分在4分(不含本数)以上7分(含本数)以下的,减轻处罚的罚款数额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的70%(不含本数)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限值的30%(含本数)之间的范围内确定;

第三档:裁量总分在7分(不含本数)以上10分(含本数)以下的,减轻处罚的罚款数额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的30%(不含本数)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限值的5%(含本数)之间的范围内确定;

第四档:裁量总分在10分(不含本数)以上的,减轻处罚的罚款数额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的5%(不含本数)以下的范围内确定。

法律、法规、规章以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广告费用等金额的一定倍数设置罚款幅度范围的,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为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广告费用等金额×法定最低倍数。

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限值上限,没有规定最低罚款限值时,按照从轻、一般、从重的处罚规定进行。

第九条适用本规则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的,或者本规则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第十条本规则由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与本规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为准。

第十一条本规则自202481日起施行,试行期限1年。

附件: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


附件

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

基础分

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医疗器械类:1分□;价格、产品质量、计量、化妆品类:2分□;

商标、专利、广告、反不正当竞争、登记注册类:3分□ (对应□内打

Ⅰ类

适用情形

依据

计分值

1.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2.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4

1.2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3.5

1.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3

1.4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5

1.5主动积极赔付他人损失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5

1.6主动积极发布召回公告的

+2.5

1.7主动停止违法生产食品、产品或者积极采取措施阻止非法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产品、化妆品继续在市场上流通的

+2.5

1.8主动停止生产假冒商标、专利的商品或者积极采取措施阻止违法使用商标、专利的商品继续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的

+3

1.9主动积极采取措施阻止违法广告传播或者消除影响的

+3

1.10其他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5

Ⅰ类

1.11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2.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

1.12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2.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3

1.13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2.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3

1.14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能够证明进货渠道合法,能够及时提供真实购进票据(合同)、交易对方许可证、授权代理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等资质文件材料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5

2.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2.5

2.2自愿接受执法机关的询问,且如实回答问题,并按执法部门要求提供案件证据材料的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2.5

2.3涉案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产品等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2

2.4实施违法行为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较小的

+2

2.5农贸市场、小型超市、小摊贩等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的经营者,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农药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超限额度较少,危害性、安全风险性较小的

+2

2.6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限,过期时间较短的

+2

2.7违法药品、医疗器械的危害性、安全风险性低的

+2

2.8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处罚告知前经当事人主动申请检验,且全部合格的

+2

2.9涉案特种设备数量少,且违法行为尚未导致安全事故发生,未造成他人生命健康、财产受损等实际危害,违法行为所造成公众影响有限,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2

2.10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2

2.11其他特种设备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2

2.12产品、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

+2.5

2.13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数量较少,或者尚未销售,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2.5

2.14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数量较少的,当事人在限期内申请补办,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

+2.5

2.15其他价格、产品质量、计量、化妆品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2.5

2.16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有证据证明未实际获得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或者受贿的单位、个人在交易合同签订前退回财物及其他利益,未对公平交易产生实际影响的

+2.5

2.1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明示的广告内容,不够显著、清晰表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2.5

2.1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违法内容文字不是广告主体内容,广告发布前后相同时段内商品销售额或服务营业额未增加,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2.5

2.19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2.5

2.20其他商标、专利、广告、反不正当竞争、登记注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2.5

2.21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2.5

2.22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2.5

Ш

3.1当事人主观过错为一般过失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2.《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查处违法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规定的,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遵照执行;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规定的,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可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实施。

+1

3.2已经取得消费者谅解或者与消费者达成和解的

+1.5

3.3已经年满七十周岁的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

3.4当事人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

+1.5

3.5当事人的经营规模较小、经济承受能力较差的

+1.5

3.6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1.5

3.7违法行为造成影响的地域范围较小的

+1.5

3.8违法行为对象不是针对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孕妇等特殊群体的

+1

3.9无法提供购进票据(合同)、交易对方许可证照、授权代理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等资质文件材料,但能够提供供货商真实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有效信息

+1

Ш

3.10没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没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1

3.11立案后未收到涉案违法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产品或者不良反应/不良事件投诉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2.《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查处违法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规定的,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遵照执行;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规定的,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可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实施。

+1

3.12违法产品不属于重要工业产品目录内产品的

+1

3.13特种设备使用场景不涉及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不涉及化工企业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油气长输管道、燃气公用管道的

+1

3.14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但计量器具不属于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

+1

3.15广告、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发生范围仅在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内的

+1

3.16广告、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发布广告或者宣传的商品不属于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保健食品的;不属于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者强制认证类工业产品的;不涉及教育行业的;不属于种子、化肥、地膜等农资的;不属于投资理财类产品及服务或者与房地产行业相关的

+1

3.17使用自媒体发布广告,点击量500次以下、观看量500人次以下,转发量50次以下的

+1

3.18登记注册类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或从业人数小于等于5人的

+1

裁量总分合计:

减轻处罚裁量档次:第


关联文件: